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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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告 闕有南

被告 陳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所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婉亭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下旬,以假借介紹律師「 鄭玉成 」名義,對其佯稱可協助辯護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2年7月26日10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8月10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被騙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原告共計損失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黃逸敏 之女子(後改名為 黃婷婷 ,以下稱之),交往至112年間,黃婷婷向被告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繳交罰款後始可解凍帳號,因此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她請朋友陸續匯款3萬、5萬元至系爭帳戶,請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該朋友帳戶,被告已如數轉匯,原告損失與被告無關,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偵結,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自稱黃婷婷之人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8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揆諸被告提出其與「黃婷婷」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確有提及「你就拿身分證跟印章到國稅局去申請財產證明」、「然後你的錢經商所得或者是保險,不是有資料」等語;「黃婷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4時53分許亦向被告表示「之前有過信用不好,因為我貸款有擔保過,所以導致信用不好,名下帳戶都不能用」、「辦了新帳戶是外匯的,錢匯進去了現在帳戶被警示了,也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信用不好的關係導致被凍,還是因為欠了人家錢沒還,人家把我報了」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向對方表示「建議你直接打0800去諮詢比較OK」等語,足徵被告因輕信暱稱「黃婷婷」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申辦帳戶遭凍結,故出借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代為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其辯解,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各類網站,以虛擬之不同身分進行交友活動,復以交往戀愛等模式透過網路行騙,使被告因而盲目陷入甜言蜜語之曖昧愛情騙局中而不自知,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詐取帳戶資料,被告因此陷入感情泥淖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婷婷」之話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乃基於一時情感上之信賴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週詳,惟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無從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加以被告因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自稱黃婷婷之人,而誤信其話術,對詐騙技倆未及時查悉,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

(四)本件依原告之匯款紀錄,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告詐欺之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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