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
原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律師
被告 游星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迄今尚積欠328,000元未清償,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返還借款32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3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12年12月、000年0月間各返還原告1,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