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笠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小燕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3,3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