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3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鋐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陳子鋐其餘之行為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子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器械各1把(以下合稱本案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與證人 詹昌憲 因工作上有糾紛,除以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攻擊詹昌憲外,另有攜帶本案器械為警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證人詹昌憲、 劉宇翔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器械照片(見本院卷第7、17至20、27至4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器械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分別攜帶本案器械之行為無誤。

㈡依附卷之扣案本案器械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器械,如持以朝人攻擊、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核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因工作糾紛,刻意找詹昌憲理論時所攜帶,核其攜帶本案器械,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有精神相關疾病及服用思覺失調症用藥,然被移送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復觀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紀錄調查過程及內容,其對於警方詢問案情均能切合問題連續作答,顯見被移送人對於違序當時,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專科畢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本案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被移送人另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部分之行為部分,經查:

 ㈠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謂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移送人因於上揭時、地,因與詹昌憲間之工作糾紛,而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攻擊詹昌憲,致詹昌憲受有

  雙眼接觸性結膜炎及臉部化學性物質刺激、右手掌及大拇指撕裂傷(共約5公分)、臉部表淺傷口等傷害,是依上情及全案之卷證,足見被移送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攻擊詹昌憲,此器械部分為被移送人涉犯刑事法律所用之物,且其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雖詹昌憲於警詢時對被移送人之行為保留告訴權暫未提告,然本件就刑事之告訴期間尚未經過,被移送人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為避免一事二罰,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器械之行為部分,尚無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條第1款規定逕為處罰之餘地,準此,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就此部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記

1

摺疊刀

陳子鋐

本院卷第45頁照片

2

辣椒水

陳子鋐

本院卷第45頁照片

3

菜刀

陳子鋐

本院卷第47頁照片

4

剪刀

陳子鋐

本院卷第47頁照片

5

鐮刀

陳子鋐

本院卷第43頁照片

6

鐵棒

陳子鋐

本院卷第43頁照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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