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家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 盧李妹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非法定要式行為,亦無須對該特定繼承人為之,均足使該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查原確定判決認被繼承人盧李妹應以法院認證信函之方式對再審被告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始可為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㈡查本件兩造先父 盧火木 於六十二年二月間過世時,再審被告從未聞問,甚至以書
面告知盧府各兄弟姊妹「父不慈子不孝...訃文不必加本房系統...人已逝免葬瑪陵坑舊地,免受他人嘲笑」云云。再審被告對先母盧李妹之重大侮辱情事明確,故再證三之再審被告「告知函」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均係法律對該特定為不法或不當
行為繼承人之懲罰,並無因此使其他繼承人加惠之意,故該特定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是證人 盧顯仁 就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依證人盧顯仁之證言可知,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確實屢次在母親所營米店公然對父母有重大侮辱,促使父、母於當時即明確表示再審被告為不孝子,而不願讓其繼承遺產。
三、證據:提出㈠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各乙件、㈡告知函影本乙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卷乙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卷乙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卷二宗、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案民事卷乙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非法定要式行為,亦無須對該特定繼承人為之,均足使該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惟原確定判決卻認被繼承人盧李妹應以法院認證信函之方式對再審被告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始可為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兩造先父盧火木於六十二年二月間過世時,再審被告從未聞問,甚至以書面告知盧府各兄弟姊妹「父不慈子不孝...訃文不必加本房系統...人已逝免葬瑪陵坑舊地,免受他人嘲笑」云云。再審被告對先母盧李妹之重大侮辱情事明確,再審被告上揭「告知函」顯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且證人盧顯仁就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言可知,再審被告確有公然對父母重大侮辱,促使父、母於當時即明確表示再審被告為不孝子,而不願讓其繼承遺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家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㈢載有:「再者,如盧李妹自認遭受被告(即乙○○)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而有意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為何不如同其夫 盧木火 一樣,以法院認證信函之方式,明確表示被告對其施以重大虐待或侮辱,而應喪失繼承權?」;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㈡後段載明:「...至嗣後盧李妹並未與其夫盧木火以同樣方式表示被上訴人(即乙○○)不得繼承,則盧李妹是否真有表示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亦非無疑」,該二確定判決均未認定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為要式行為且應對特定繼承人為之,乃斟酌證人盧顯仁證言不可信及再審被告之父盧火木於其配偶盧李妹表示再審被告不得繼承後,仍寫信函要求再審被告給付父母扶養費等情,認與常情不符,復審酌再審被告父母二者各自表示再審被告不得繼承之方式不同,藉為論斷再審被告之母並無前述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為上開認定,且上開認定事實縱有錯誤,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有欠周延,敘述理由或有不充足、不完備,亦未有悖於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有理。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卷第四五頁所附再審
被告五十七年八月八日請領印鑑證明書未予斟酌云云。惟該證物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編為證四號而附於該卷內,而該證物於前程序第一審中,審理法院亦詢再審原告該書寫「不光榮財產,不要繼承,是何時的事情?」(原審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卷第九○頁),復於判決書事實欄三證據項下載:「提出...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份」;另於理由欄第三項㈢下說明:「被告五十七年八月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曾於背面記載不光榮之財產不願繼承而重大侮辱盧火木之事實,固經查證屬實,...然此項對盧火木重大侮辱之事由,尚難認為同時構成對兩造母親盧李妹之重大侮辱...」;此外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㈠亦載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在其印鑑證明書背面寫「不光榮的財產,不願繼承」之文字侮辱盧火木...固據提出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被上訴人侮辱對象為兩造之父盧火木,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盧李妹有重大侮辱之情事。」,足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其於訴訟程序中已知其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亦經斟酌,並無所謂「發見」及「未經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㈡上開證物既經前程序第一、二審斟酌,且說明該證物不足以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
理由,殊非漏未斟酌,理由已見前述。又該證物經提出,亦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復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判斷,均非屬漏未斟酌,況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並非以該證物為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之唯一依據,縱原確定判決斟酌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基礎,核與漏未斟酌有間,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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