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六六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訴字第4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000元,則本件相對人甲○○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二、三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再以相對人甲○○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2,132,0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甲○○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61,933元【計算式:2,132,0005%(52/12)=461,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