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茲發現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押票)有誤,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押票之被告年齡欄應更正為「民國陸拾壹年拾壹月捌日出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羈押被告之押票本屬刑事書面裁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而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於同日裁定羈押,除當庭宣示准予羈押之外,尚簽發押票並送達被告。本件被告之正確出生年月日應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押票上被告年齡欄雖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惟此顯係誤載,並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就本件押票之被告年齡欄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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