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淑姬
被   告  傅枝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枝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爰命原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
  料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塗銷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之擔
   保債權。是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則本件被告當事人尚有欠
   明,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可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併提出書狀,具體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