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淑姬
被 告 傅枝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枝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爰命原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
料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塗銷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之擔
保債權。是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則本件被告當事人尚有欠
明,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可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併提出書狀,具體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