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名震 (原姓名 詹力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名震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311元,惟債務人不知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未列入協商,自民國95年11月起即遭元大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以致無力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50期、零利率、自民國9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0,311元,債務人僅繳納1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萬泰銀行 陳明 在卷,且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另債權人元大銀行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基隆市明德國中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亦有本院95年10月5日基院生95執慎字第785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堪認屬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而元大銀行於債務人成立協商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部分,確實並非債務人成立協商時所可預知,因此債務人其因該強制執行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屬不可歸責。
(二)債務人於101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再度協商解決債務,但經萬泰商業銀行要求先提出1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後,方能進行後續協商,足信萬泰銀行已拒絕提供債務人與95年間協商相同之清償條件,而因最大債權銀行拒絕代理其他銀行進行協商,則債務人僅能個別與多家債權銀行洽談債務清償方案,其不僅曠日廢時,且如其中一家銀行無法達成協議,又將導致其他成立之協商方案陷入履行困難,對於需以工作獲取薪資來清償債務之債務人來說,苛求其與眾多債權銀行一一協商,清理債務實屬困難。因此債務人既然無法獲得最大債權銀行代理其他債權人提供分期付款之協商條件,債務人全部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而屬應全部清償之情況,債務人陳報其債務高達3,924,032元,以其資力確實已無法一次清償。
(三)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與全部債權人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事實上顯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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