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瀚 上列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法官迴避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若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7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繫屬在案,並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9月22日聲請本院 黃鳳岐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迴避,因該案業已於110年9月14日審理終結,定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59分宣判,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可知該案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意義已失,本院自難以准許。
㈡又聲請人認為該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以及承審法官指揮審
判程序時,過於輕率中斷被告詰問證人,使得被告於該案審判程序當天後續辯論因先前詰問證人不完整,無法提出對被告更有利之訊息而做出更有效之辯論,影響被告權益,且承審法官於該案審判程序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你就一個被害的人立場,這個案件妳希望怎麼判?…」等語,等於在沒有非供述證據之情況下,便詢問隔離室證人希望被告判多重,有明顯偏頗之虞,甚至聲請人在110年9月14日於該案審判時有提出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涉犯偽證、誣告書狀及照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卻沒有很積極地去審閱該書狀檢附的非供述證據或做出詳細詢問,顯然對於被告有利之非供述證據有忽視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言,均在該案審判程序中已向承審法官聲明異議或陳述意見,並經承審法官於審判程序中針對聲請人之異議部分逐一詳細說明,且告知聲請人關於本案是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或是否應繼續調查證據等情,皆會於判決中理由詳細交代,加以被告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亦依照法律規定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難認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述過於輕率中斷被告詰問證人之情。又承審法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詢問告訴人對於該案科刑範圍之意見,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尚稱承審法官未詳細檢視其所提之非供述證據及未予詳細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云云,觀諸該案審判筆錄,承審法官業已令聲請人充分陳述其主張告訴人涉犯偽證或誣告等情事,有該案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益見聲請人所述,顯非有據。
㈢此外,徵諸聲請人上開所述,依法均應由該案承審法官依照
個案為裁量審認,客觀而言,聲請人所陳究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感受,認為承審法官過於輕率中斷被告詰問證人或應為不受理判決等節,進而指摘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殊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