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之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 蔡麗玉 所有電動車1輛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及工具箱1個,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電動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蔡麗玉 發現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1、157、159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玉(警卷第15、16頁)、證人 吳育丞 (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錄照片10張(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113頁存放袋)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棍子1支及工具箱1個等物,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均係質地堅硬、箱角前端硬銳之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100元,離婚,有1小孩及1個孫子,孫子由女方的母親及被告母親輪流照顧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取之電池1個,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蔡麗玉,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時所持有之棍子1支及工具箱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棍子、工具箱均未據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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