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王三銘 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起訴狀,不知借款內容,且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若閱卷結果確為上訴人所書立之契約,願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前述時效抗辯部分,為新攻防方法,因本件未合法上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自無庸審酌。
四、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經原審法院交郵務機關於110年7月5日向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可證,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業已於110年7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且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就起訴狀之送達,有何不合法,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楊淑儀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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