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毀棄損壞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確實有告訴人 陳福山 住處環境髒亂進而影響其居住品質問題,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詎其竟任意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數量及價值,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73號被告李文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元與陳福山分別係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號之住戶,2人為鄰居關係。詎李文元不滿陳福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下稱陳福山住處)環境髒亂,竟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3時許,前往陳福山住處,其預見用力敲擊碰撞將毀壞玻璃,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以徒手敲擊陳福山住處鐵門,因力道過猛,致鐵門撞擊內側玻璃門,該玻璃門之玻璃1片因而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福山。嗣經陳福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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