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伯朗藍山咖啡」壹瓶、「純粹喝重乳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10紙」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未能約束己行,一再行竊,復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張芳馨 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共新臺幣55元,見偵卷第5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伯朗藍山咖啡」1瓶、「純粹喝重乳拿鐵」1瓶,雖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惟衡其業經拆封飲用,有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50頁),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被告林志燦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鐵高雄車站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伯朗藍山咖啡」、「純粹喝重乳拿鐵」各1瓶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張芳馨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芳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0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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