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彭如鈴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1438元、到期日110年6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住所地在雲林縣,本件應專屬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本票未載利率,應定為年息6%,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價款總價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不符,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其中之31萬1738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高雄市○○區○○○路○○號6樓」等語,而高雄市新興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並無錯誤。
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並非「未載利率」,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上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未逾越本票文義,自無違誤。
㈢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載明「憑票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無條件支付」等語,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規定意涵。至於系爭本票另載稱「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價款總價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僅是關於系爭本票於原因關係債務清償後失其效力,及抗告人未按期履行原因關係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此非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更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文義無違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楊淑儀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