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廖泰裕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廖大勤 訴訟代理人 廖榮章
廖榮德 吳昆浦 律師被告 廖永田
廖萬財
廖學義 陳明華 廖芃軒 兼訴訟代理人 廖浩竣 被告 廖琨輝
廖學鄉
廖學禮
李珮甄
廖學林
廖學茂
廖瑞豊
廖瑞信
黃國賓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秋雄 被告 廖子瑩
陳能杰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 西螺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被告廖浩竣、被告陳明華共同取得,按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廖浩竣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陳明華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8.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廖永田、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黃國賓共同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廖永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廖瑞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廖瑞信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黃國賓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8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5部分,面積9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學義單獨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學鄉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8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珮甄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9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學禮單獨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
93.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萬財單獨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87.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學茂單獨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9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學林單獨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216.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學義、被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被告廖萬財、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被告廖大勤共同取得,按被告廖學義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廖學鄉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學禮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李珮甄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萬財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廖琨輝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廖學林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學茂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大勤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大勤單獨取得;編號F4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萬財單獨取得;編號F5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6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琨輝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3.4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學義、被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被告廖萬財、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被告廖大勤共同取得,按被告廖學義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廖學鄉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學禮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李珮甄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萬財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廖琨輝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廖學林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學茂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大勤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46.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大勤單獨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9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萬財單獨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94.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3部分,面積90.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琨輝單獨取得。
被告廖萬財、被告陳明華、被告廖浩竣、被告廖學禮、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應補償原告、被告廖大勤、被告廖永田、被告廖學義、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鄉、被告李珮甄、被告廖學茂、被告黃國賓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廖金仙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並已就被告廖金仙於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65頁),原告已於110年5月21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由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承受被告廖金仙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均已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堪認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3.4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同段461地號,面積1,86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為二崙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及商業區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因分別劃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及商業區用地而割裂,且共有人均為同一家族,粗分為五大房,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如有價值增減則鑑價補償。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廖永田、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黃國賓:贊成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明華、被告廖浩竣: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廖芃軒: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廖萬財: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大家公平就好。
㈤被告廖琨輝: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與土地使用現況較一致。
㈥被告廖大勤:被告廖大勤原本於商業區也有應有部分,但分
配後土地全部歸於住宅區,對被告廖大勤並不公平,故提出附圖三丙案供參酌。
㈦被告廖學義: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甲案,分配於臨中華路之
土地縱深過長,故提出附圖二乙案供參酌,分配到臨中華路土地之人應補償後方之共有人。
㈧被告李珮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希望都分割開來,分割後不再保持共有。
㈨被告廖學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另外提出分割方案。
㈩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被告廖學禮、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3.46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二崙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461地號,面積1,862.5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二崙鄉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二崙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11至22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458地號土地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依上開規定,使用性質不同之土地自屬不得合併分割。此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53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故系爭土地應個別分割,先予敘明。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461地號土地北側臨中華路,西側有一條既成巷道可通往系爭
458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南側。461地號土地西北側面臨中華路上,蓋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2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號、197號)及磚造瓦頂平房數間;南側蓋有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經由458地號土地通往南側巷道。458地號土地北側(中華路199巷5號)及東側(中華路199巷9號)蓋有磚造瓦頂平房2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9頁),復有地政人員測繪之地上物現場圖如附圖四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依親緣大致可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房:被
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義、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二房:被告廖萬財、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三房:被告廖大勤;四房:被告廖永田、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黃國賓、原告廖泰裕;五房:被告廖浩竣、廖金仙、被告陳明華,為被告廖大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為真。而門牌號碼中華路195號、197號透天為五房所有,門牌號碼中華路199巷5號為被告廖大勤所有之矮舊平房,門牌號碼中華路199巷9號為被告廖琨輝之矮舊平房,其中附圖四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透天部分為五房即被告廖浩竣、廖金仙、被告陳明華所有之建物,編號B平房部分為大房即被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義、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所有之建物,編號C平房為三房即被告廖大勤所有之建物,編號D平房為二房即被告廖琨輝所有之建物,為被告廖學義、被告廖浩竣、被告廖大勤、被告廖琨輝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堪認為真。
⒊系爭土地面合計達2,746平方公尺,雖向來各房有佔地使用之
範圍,但依現場勘驗結果,大部分已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及荒廢之老舊庭院,目前有人使用之建物僅附圖四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之建物,而除了編號A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頂層加蓋鐵皮屋之透天厝外,其餘B、C、D建物均為磚造瓦頂之閩南式矮舊平房,保存價值較低,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綜合各共有人意見大致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甲案)、被告廖學義提出之附圖二(乙案)、被告廖大勤提出之附圖三(丙案)。至於被告廖學鄉固曾於109年7月28日提出手繪之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但被告廖學鄉嗣後並未到庭,亦未再對該方案為任何主張。又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雖曾提出變價分割之主張,然變價分割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參照),系爭土地可以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有三案可資選擇,足見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該當變價分割之情形,先予敘明。
⒋本院衡酌:
①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與住宅區,法定建蔽率分別80%、60%,
容積率分別為260%及180%,因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不同,而有不同之商業價值。然而系爭土地目前上只有零星住宅,並未有效利用。雖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商業區與住宅區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但如將所有共有人均有分配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除非仍保持共有,否則將有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之交換價值,但如果分割後之土地仍呈現共有的型態,亦有不利於消滅共有之目的之情形。因此,附圖三(丙案),將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之共有人以家族區分,於住宅區、商業區均有分配土地,看似公平,但住宅區內分為五塊土地由各房份內之人員保持共有,並未消滅共有關係,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因分割後土地面積變小,亦不利於將來再請求分割。況且,系爭土地東南方為被告廖琨輝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49頁),被告廖琨輝並未表示願意於附圖三丙案編號M部分與被告廖萬財、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等人共有之意願,且如此分割,被告廖琨輝個人於商業區(除共有道路外)亦無分配到任何土地,悖於該方案設計之目的,難認附圖三(丙案)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②附圖二(乙案)與附圖一(甲案)之旨趣大致相同,但差別
在於附圖二(乙案)A、B區塊之縱深較短,且附圖二(乙案)於編號C1使被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保持共有,編號C2部分使被告廖學義、被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保持共有,但被告李珮甄已經於109年5月12日表示不同意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故附圖二(乙案)於編號C1、C2仍維持共有,並不利於取得該區塊之人將來再予以細分土地,亦有違其等不願意保持共有之意願。③附圖一(甲案)依原各房份占有之大致位置為分割(見本院
卷一第449頁),其中附圖一編號A雖然由廖金仙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等人、被告廖浩竣、被告陳明華保持共有,但被告廖浩竣、被告陳明華已經表示同意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而廖金仙生前亦同意與被告廖浩竣、被告陳明華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廖芃軒於110年9月10日亦表示同意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可見附圖一(甲案)A區塊由上開人等共有,並不違背上開人等之意願;附圖一(甲案)編號B雖然由被告廖永田、原告、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黃國賓維持共有,但已經得被告廖永田、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黃國賓書面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當庭表示同意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其餘區塊之土地(除道路外)則均分配為單獨所有,足見附圖一(甲案)較大程度可消滅共有關係,且經本院提示該方案與共有人閱覽,亦得到庭之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又附圖一(甲案),將系爭土地上有辦理保存登記之2間建物,分別為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明華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廖浩竣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與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公同共有全部,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甲案)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明華、被告廖浩竣、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共有,不影響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土地中間設有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使分到私設道路兩側之共有人得經由該道路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且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甚方正,應為最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廖大勤抗辯附圖一(甲案)將其應有部分均分配於住宅區,對其並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但被告廖大勤所分配附圖一(甲案)編號D區塊土地即為其向來占有使用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而如果依被告廖大勤所提出附圖三(丙案)分割,除對於現狀變動較大外,亦無法達到消滅共有之效果,已如前述,另外,除被告廖大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贊同附圖三之分割方式,堪認附圖一(甲案)仍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而因所分配土地之臨路條件、位置、大小及土地分區類別而產生之價值差異,則由鑑價方式互為補償,以維公平原則。
㈤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甲
案)、附圖二(乙案)、附圖三(丙案)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先評估基準土地(本件因臨路條件不同故採附圖一甲案編號B、C1、D為基準土地)之適當價格,並依此價格為基礎,與其他宗地及擬分割地比較、分析及調整其個別條件之異質性,求得其各宗地之適當價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依此方式評估結果,附圖一(甲案)編號B區塊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00元(見鑑價報告第63頁)、附圖一(甲案)編號C1區塊為每平方公尺20,700元(見鑑價報告第64頁)、附圖一(甲案)編號D區塊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見鑑價報告第64頁),並以此價格基礎推估:
①附圖一(甲案)編號A區塊每平方公尺為30,192元、附圖一(
甲案)編號C2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附圖一(甲案)編號C3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附圖一(甲案)編號C4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907元、附圖一(甲案)編號C5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附圖一(甲案)編號C6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附圖一(甲案)編號E1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附圖一(甲案)編號E2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附圖一(甲案)編號E3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附圖一(甲案)編號G1道路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2,498元、附圖一(甲案)編號F1區塊含F4每平方公尺為16,833元、附圖一(甲案)編號F2區塊含F5每平方公尺為16,833元、附圖一(甲案)編號F3區塊含F6每平方公尺為16,833元、附圖一(甲案)編號G道路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1,500元。而因鑑價報告中對於道路G、G1之面積與附圖一(甲案)所示有所差異,故由本院依鑑定之價格與地政人員測量之面積另行製作分配價值差異表如附表二所示。
②附圖二(乙案)編號A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9,896元、編號B區
塊為每平方公尺29,600元、編號C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907元、編號C1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1,114元、編號C2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E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E1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E2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G、G2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2,498元、編號D區塊含D3每平方公尺為17,919元、編號D1區塊含D4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編號F區塊含F3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編號F1區塊含F4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編號F2區塊含F5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
③附圖三(丙案)編號A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9,600元、編號B區
塊為每平方公尺29,304元、編號H區塊為每平方公尺29,304元、編號C1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編號C2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編號C3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700元、編號C4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907元、編號C5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C6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E1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E2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E3區塊每平方公尺為20,286元、編號I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7,557元、編號J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編號K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編號L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編號M區塊每平方公尺為17,014元、私設道路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2,498元。
⒉經鑑價後,如採附圖一(甲案),被告廖萬財、廖金仙之繼
承人即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等人、被告陳明華、被告廖浩竣、被告廖學禮、被告廖學林應補償被告廖大勤、被告廖永田、原告、被告廖學義、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鄉、被告李珮甄、被告廖學茂、被告黃國賓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部分金額與鑑價報告略有不同乃因商業區與住宅區道路面積與地政人員繪製附圖一面積有所差異所致)。如採附圖二(乙案),被告廖萬財、廖金仙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等人、被告陳明華、被告廖浩竣、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應補償被告廖大勤、被告廖永田、原告、被告廖學義、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廖學禮、被告廖學鄉、被告李珮甄、被告黃國賓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如採附圖三(丙案),被告廖大勤、被告廖永田、原告、廖金仙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等人、被告廖學義、被告陳明華、被告廖浩竣、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廖學禮、被告廖學鄉、被告李珮甄、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被告黃國賓應補償被告廖萬財、被告廖琨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經比較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情形,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變動較小,且依鑑價結果可知,附圖一(甲案)分割後整體土地價值為59,502,202元、附圖二(乙案)分割後整體土地價值為58,163,592元(見鑑價報告第7頁)、附圖三(丙案)分割後整體土地價值為58,578,690元(見鑑價報告第11頁),足認附圖一(甲案)分割後整體土地價值較高。而附圖二(乙案)、附圖三(丙案)各自有上述之缺點,且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價值相較於附圖一(甲案),核屬偏低,堪認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堪稱公允,且應為最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㈥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被告廖浩竣、被告陳明華共同取得,按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廖浩竣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陳明華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8.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廖永田、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黃國賓共同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廖永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廖瑞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廖瑞信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黃國賓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83.7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8
2.5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5部分,面積90.6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學義單獨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82.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鄉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
8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珮甄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9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禮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6.9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大勤單獨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93.6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97.2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4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萬財單獨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8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茂單獨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93.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林單獨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94.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5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3部分,面積90.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6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琨輝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G1部分,面積216.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學義、被告廖學鄉、被告廖學禮、被告李珮甄、被告廖萬財、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學茂、被告廖大勤共同取得,按被告廖學義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廖學鄉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學禮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李珮甄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萬財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廖琨輝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廖學林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學茂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廖大勤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廖萬財、被告陳明華、被告廖浩竣、被告廖學禮、被告廖學林、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應補償原告、被告廖大勤、被告廖永田、被告廖學義、被告廖瑞豊、被告廖瑞信、被告廖琨輝、被告廖學鄉、被告李珮甄、被告廖學茂、被告黃國賓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較為適當,惟因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復因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將系爭土地個別分割後之找補金額統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編號姓名原4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廖大勤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廖永田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3廖泰裕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4廖萬財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5廖金仙(歿),由廖子瑩、陳能杰、陳素霞、廖芃軒繼承10分之1(公同共有)10分之1(公同共有)10分之1(連帶負擔)6廖學義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7陳明華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8廖浩竣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9廖瑞豊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0廖瑞信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1廖琨輝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2廖學鄉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3廖學禮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4李珮甄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5廖學林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6廖學茂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7黃國賓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附表二:甲案之分割前後價值差異表共有人持分地號持分面積(平方公尺)持分價值(新臺幣/元)分割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總面積(平方公尺)持分分配價值(新臺幣/元)共有人分配價值(新臺幣/元)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廖大勤458、461549.211,900,441D546.94639.361/19,899,61411,046,969-853,472D11.891/134,209G、G190.531/31,113,146廖永田458、461137.32,975,110B97.0597.051/42,872,5322,872,532-102,578廖泰裕458、461137.32,975,110B97.0597.051/42,872,5322,872,532-102,578廖萬財458、461183.073,966,813E193.64226.121/11,899,5813,992,64525,832F197.251/11,637,009F45.051/185,007G、G130.181/9371,048廖金仙(註)458、461274.65,950,220A223.9223.91/26,759,9896,759,989809,769廖學義458、461274.65,950,220C183.74302.171/11,733,4185,837,074-113,146C282.51/11,707,750C590.671/11,839,332G、G145.261/6556,574陳明華458、461137.32,975,110A111.95111.951/43,379,9953,379,995404,885廖浩竣458、461137.32,975,110A111.95111.951/43,379,9953,379,995404,885廖瑞豊458、46168.651,487,555B48.5248.521/81,436,2661,436,266-51,289廖瑞信458、46168.651,487,555B48.5248.521/81,436,2661,436,266-51,289廖琨輝458、461183.073,966,813F294.02229.061/11,582,6393,718,795-248,018F390.371/11,521,198F54.761/180,125F69.731/1163,785G、G130.181/9371,048廖學鄉458、46191.531,983,407C382.597.591/11,707,7501,893,274-90,133G、G115.091/18185,524廖學禮458、46191.531,983,407C690.67105.761/11,839,3322,024,85641,449G、G115.091/18185,524李珮甄458、46191.531,983,407C483.7498.831/11,750,7521,936,276-47,131G、G115.091/18185,524廖學林458、46191.531,983,407E393.31108.41/11,892,8872,078,41195,004G、G115.091/18185,524廖學茂458、46191.531,983,407E287.66102.751/11,778,2711,963,795-19,612G、G115.091/18185,524黃國賓458、461137.32,975,110B97.0597.051/42,872,5322,872,532-102,578274659,502,2022746274659,502,20259,502,2020附表三:甲案各共有人細分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所有權人應得金額廖大勤廖永田廖泰裕廖學義廖瑞豊廖瑞信廖琨輝廖學鄉李珮甄廖學茂黃國賓應得金額總計-853,472-102,578-102,578-113,146-51,289-51,289-248,018-90,133-47,131-19,612-102,578-1,781,824所有權人應付金額廖萬財12,3741,4871,4871,6417447443,5961,3076832821,48725,83225,832廖金仙387,86946,61846,61851,42023,30923,309112,71540,96221,4198,91246,618809,769809,769陳明華193,93523,30923,30925,71011,65411,65456,35720,48110,7104,45723,309404,885404,885廖浩竣193,93523,30923,30925,71011,65411,65456,35720,48110,7104,45723,309404,885404,885廖學禮19,8532,3862,3862,6321,1931,1935,7692,0961,0964592,38641,44941,449廖學林45,5065,4695,4696,0332,7352,73513,2244,8062,5131,0455,46995,00495,004應付金額總計853,472102,578102,578113,14651,28951,289248,01890,13347,13119,612102,5781,781,824附表四:乙案各共有人細分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所有權人應得金額廖大勤廖永田廖泰裕廖學義廖瑞豊廖瑞信廖學鄉廖學禮李珮甄黃國賓應得金額總計-723,311-209,779-209,779-337,260-104,889-104,889-98,885-98,885-98,885-209,778-2,196,340所有權人應付金額廖萬財147,51042,78242,78268,78021,39121,39120,16620,16620,16542,782447,915447,915廖金仙(註)141,45841,02741,02765,95820,51320,51319,33919,33919,33941,026429,539429,539陳明華70,72920,51320,51332,97910,25610,2579,6709,6709,67020,513214,770214,770 廖浩峻 70,72920,51320,51332,97910,25710,2569,6709,6709,67020,513214,770214,770廖琨輝186,48354,08554,08586,95227,04227,04225,49525,49325,49554,085566,257566,257廖學林82,99724,07124,07138,69912,03612,03611,34711,34711,34624,071252,021252,021廖學茂23,4056,7886,78810,9133,3943,3943,1983,2003,2006,78871,06871,068應付金額總計723,311209,779209,779337,260104,889104,88998,88598,88598,885209,7782,196,340附表五:丙案各共有人細分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所有權人應得金額廖萬財廖琨輝應付金額總計-821,692-2,721,273-3,542,965所有權人應付金額廖大勤21,34170,67892,01992,019廖永田118390508508廖泰裕118390508508廖金仙(註)9,80132,45742,25842,258廖學義277,980920,6101,198,5901,198,590陳明華4,90016,22921,12921,129廖浩峻4,90016,22921,12921,129廖瑞豊59195254254廖瑞信59195254254廖學鄉80,503266,610347,113347,113廖學禮111,020367,675478,695478,695李珮甄90,476299,639390,115390,115廖學林123,440408,810532,250532,250廖學茂96,859320,776417,635417,635黃國賓118390508508應付金額總計821,6922,721,2733,542,965註:廖金仙已死亡,由被告廖子瑩、被告陳能杰、被告陳素霞、被告廖芃軒公同共有。
附圖一(甲案):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乙案):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丙案):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地上物現況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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