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季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南路新莊1909燈桿處,而停車在路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車,適有告訴人陳柏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因而告訴人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脫位、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右股四頭肌萎縮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