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李春造 訴訟代理人 李翠玲 被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祥 被告 李瑞祥
李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宛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47.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95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75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春生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4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祥、被告李英傑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
347.43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李瑞祥、李英傑辯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㈡被告李春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得的位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6,347.43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該當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例外情形,依該法規定,分割後耕地面積小於0.25公頃,仍可以分割,但分割後筆數不得多於共有人數,是以,本件共有人數為4人,分割後宗地筆數即不得超過4筆土地。
⒉本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雖以110年5月26日斗地四字第110
0004226號函文回覆本院:「查旨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4筆土地,惟分割後共有人數應減少。本案分割後編號A仍維持4人共有,不符前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而,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雖載有「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等語,惟該號令文末亦記載「如遇有具體個案涉訟者,自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就共有耕地是否可以分割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一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結論均採肯定見解,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已經修正為「第九點: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故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4人,分割後土地筆數並無大於共有人數,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D部分由被告李瑞祥、被告李英傑保持共有,依據上開說明,亦不違背法律之規定。
⒊系爭土地只有西南側邊角臨防汛道路,其餘四鄰均不臨路,
由北而南依序使用者為原告的香蕉園、柳丁園,被告李春生之鳳梨園及鐵皮工寮,被告李瑞祥及被告李英傑之網室,業據本院於110年4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堪認為真。
⒋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66.4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2,95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75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春生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46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祥、被告李英傑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符合兩造所稱之使用現況,且A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得藉由A部分道路進出,符合兩造之利益,被告李瑞祥、被告李英傑均表示願對編號D部分維持共有,則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另外,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割後道路(附圖所示A區塊)應有部分比例1李春造6490分之31046490分之31046490分之31042李春生6490分之28966490分之28966490分之28963李瑞祥6490分之2456490分之2456490分之2454李英傑6490分之2456490分之2456490分之245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