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第三五五0號、第六九一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警省,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因見 簡銘郎 所有交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放置在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旁停車場無人看顧,且鑰匙適插於電門孔上,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將該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許,丁○○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明麗 (疑 陳宛妮 於警詢中冒名陳明麗應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河堤旁,為警攔檢查獲,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時許,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無人看管,且丙○○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乃認有機可乘,遂承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將該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丙○○置於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二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二本、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一本、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亦一併遭竊取)。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前,經警攔檢當場緝獲,並由警進一步查悉上情。
(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因見 邱郁玲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無人看顧,乃認有機可乘,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孔內,逕將前開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與精武路口,經警攔檢當場緝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另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某處郵局前,發現 蔡有成 身分證(係蔡有成所有,於不詳時、地交付 吳建忠 而脫離本人持有)及 張舒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係張舒惠所有,併同KBN-八二七號重型機車出借游家玟使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二八之五號前發現失竊)各一枚之離本人持有之物,遭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丁○○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前,騎乘其所竊得丙○○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自其攜帶皮夾內扣得前揭蔡有成身分證及張舒惠KBN-八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一枚,始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蔡有成、張舒惠、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二七0一號卷第一五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三五五0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及其反面、第一四頁及其反面,偵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九頁及其反面),並有被害人戊○○、丙○○、張舒惠、蔡有成、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見偵字第二七0一號卷第一六頁,偵字第三五五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偵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一六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0一號卷第二三頁,偵字第三五五0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偵字第六九一0號卷第一九頁)。另本件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丁○○所拾得之被害人蔡有成身分證及被害人張舒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各一枚,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認無用處而棄置於前開郵局前,尚非他人所拋棄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開事實欄一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右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前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令入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與自省效果,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其所竊得侵占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戊○○等人領回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前開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