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岡小字 第336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被   告  梁棋信 即兆冷凍空調企業行
      萊氏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棋信即兆冷凍空調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萊氏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萊氏通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出售商用空調產品2台
予被告梁棋信即兆冷凍空調企業行(下稱兆企業行),
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約定貨款清償日為101
年12月31日,被告兆企業行於101年11月間交付原告現金
2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萊氏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氏通公
司)、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EA0000000、
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詎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故於102年1月2
日遭退票,嗣後被告兆企業行僅再給付8萬元貨款予原告
,尚積欠7萬元未償。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兆
企業行,被告兆企業行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又被告
萊氏通公司應就其所開立系爭支票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
款之責,被告二人間對原告之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原告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及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梁棋信即兆冷凍空調企業行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萊氏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2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
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萊氏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兆企業行則以:伊未向原告購買空調產品,亦未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兆企業行是否有向原告購買商用空調2台?
被告兆企業行固否認曾向原告購買商用空調2台云云,惟
被告兆企業行在原告之報價單上業主採購確認回覆單欄位
蓋發票章表示購買之意,另在系爭支票背面亦蓋有被告兆
企業行印章,且被告兆企業行亦在收貨單上蓋章表示簽收
,有報價單、系爭支票、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告
兆企業行亦不爭執上開印文之真正,是堪認被告兆企業行
確有向原告購買商用空調2台無訛,被告兆企業行之抗辯
並不足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價金為17萬元,被告
兆企業行先後陸續交付10萬元貨款予原告,自應再給付原告
餘款7萬元,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兆企業行給付7
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101年12月31日)後之102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萊氏通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與被告兆企
業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萊氏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兆
企業行交付原告作為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萊氏通公
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2.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
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兆企業行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應對原告負給付買賣
價金責任,與被告萊氏通公司係因簽發系爭支票而應對原告
負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
債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
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兆企業行已清償80,000元,被告萊氏
通公司就該給付80,000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被告萊氏通公
司就系爭支票於70,000元範圍內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4.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萊氏通公司給付自付款提示日
即退票日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兆企業行與被告萊氏通公司各基於買賣與
票據之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買賣價金及票款責任,被
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兆企業
行應給付70,000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萊氏通公司應給付70,000元,及自
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
項聲明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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