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劉季芸
被   告  詹長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
駕駛CV-5156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之
無名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城路之無號誌、T
型交岔口,欲左轉華城路東往西方向(往臺北方向)車道時
,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肘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900元、醫療費用2,800元
、營養費1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20,000元,另請求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129,7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肘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40日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駛操作
疏忽致撞及原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㈠、修車費用66,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86年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9,997元
(6,417+13,580)、零件46,90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5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
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46,905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
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
得請求殘值即4,691元(46,90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9,997元,共24,68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醫療費用2,80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受有傷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原
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上開
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㈢、營養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在家休養復健,有營養費10,000元之
損失,惟原告未證實營養費名目為何,復未具體敘明其營養
費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應
予駁回。
㈣、勞動能力減損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於隔日參加考試,發生本件事故
後僅能工作至5月,當時3個月薪資收入為78,009元,原告因
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為2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6頁)顯示,原
告101年2月至同年5月所得為78,009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喪失,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肘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
院審酌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共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101年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斟酌兩造其他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4,688元、醫療費
用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77,488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