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605號
原   告  高潤福
被   告  鄭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強盜等罪,自民國96年9月起在嘉義縣
鹿草鄉豐稠村維新新村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
監獄)服刑,嗣於獄中擔任雜役工作,負責將受刑人家屬向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消費
合作社)購買之物品,連同消費合作社製發之2聯「有限責
任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白
色聯單係消費合作社存查聯,粉紅色聯單係受刑人收執聯,
在第1聯簽名會複印到第2聯)交與受刑人,俟受刑人確認收
受物品無誤並於該2聯收據上簽名後,再將代表已收訖物品
之白色聯單收據繳回消費合作社存查,粉紅色聯單收據交由
受刑人收執。詎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於訂購單收據上代為簽署
姓名,被告偽簽原告姓名於附表所示之收據上,以偽造表示
原告已實際親點無誤並收受收據上所載物品之私文書後,始
將物品及受刑人收執聯交與原告,被告上揭行為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偽
簽的數張訂購單收據內,原告並未於101年9月2日收到兩條
黑森林蛋糕,且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而不斷的被提解
出庭,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監獄受刑人身份,擔任雜役可爭取積分,以
期早日報假釋出獄,伊不可能在未獲原告授權的情形下簽立
原告名字,且原告每次均有收到收據上所列的物品,若原告
未授權,伊自100年11月16日起長達一年半時間每次將紅色
收據收執聯交付原告時,原告都未提出追究,實不合常情。
原告每次均有收到物品,其並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
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4偽造0000000A0049號訂購單收
據之不法行為,使原告未收受其女兒所送之2條黑森林蛋糕
;且因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因而不斷被
提解出庭,造成其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陳述其未收到2條黑森林蛋糕
,另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提解出庭,惟原告並未證明
上開2條黑森林蛋糕為被告所取走,且提解此部分係原告就
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及法官依職權
提解原告所致,與被告本件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事實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尚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要件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①被告附表編號4偽
造0000000A0049號訂購單收據之不法行為進而取走2條黑森
林蛋糕②被告系爭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與其被提解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③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時間│收據編號│
├──┼──────┼──────┤
│1│100年11月6日│00000000000│
├──┼──────┼──────┤
│2│101年1月1日│00000000000│
├──┼──────┼──────┤
│3│101年8月5日│0000000B0035│
├──┼──────┼──────┤
│4│101年9月2日│000000000000│
│││0000000A0048│
│││0000000A0049│
├──┼──────┼──────┤
│5│101年12月2日│000000000000│
│││0000000A0055│
├──┼──────┼──────┤
│6│102年1月6日│000000000000│
├──┼──────┼──────┤
│7│102年2月5日│000000000000│
├──┼──────┼──────┤
│8│102年3月3日│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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