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0號
原   告  李家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本院裁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23,704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本院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即臺北市○○區○
○○路○○號至100號)之交易實價計有4筆,每坪平均單價約為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下同)749,252元〔(739,015元
+727,018元+744,321元+786,655元)4=749,252元〕
,而系爭不動產共計102坪,則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76,423,704元(749,252元102坪=76,423,7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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