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鄭雪慧 即臺南市私立 惠群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鄭萬得
被 告 莊美珍
楊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均貽 (為被告莊
美珍之配偶、被告楊國強之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起將其
母親楊 胡雪珍 送至原告委託代為照護,並簽訂養護同意書(
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約定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15,
000元,楊均貽於97年3月21日死亡後,系爭養護契約之權利
義務由被告繼承,被告自97年4月份起每月繼續定期向原告
支付15,000元之養護費,詎自98年10月份起,被告因經濟拮
据,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交付原告,原告遂同意被告暫先支付
1萬元,待經濟狀況好轉或終止系爭養護契約時,須將每月
積欠之5,000元養護費清償完畢,嗣 楊胡雪珍 於100年6月15
日死亡,契約即告終止,故被告自98年10月至100年5月共計
20個月之養護費10萬元未付【計算式:(15,000-10,000
)元x20個月=100,000元】,爰依系爭養護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養護同意書」應屬勞務給付契約,
而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楊均貽死亡後,因系爭養護契約並無另
有約定,委任性質亦非不能消滅,是系爭養護契約已因楊均
貽97年3月21日死亡而消滅,原告對楊均貽之繼承人起訴,
應非合法,且被告已於97年4月間聲請限定繼承,自毋庸再
負清償責任。
㈡訴外人楊均貽死亡後,原告實際負責人鄭萬得遂與被告莊美
珍接洽,被告莊美珍表達希望楊胡雪珍能續留在原告處接受
照護,遂由被告莊美珍繼續支付每月15,000元之養護費,約
於98年12月或99年上半年時,被告莊美珍向鄭萬得表示經濟
有困難,鄭萬得遂表示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養護費繼續照護
楊胡雪珍,故嗣後被告莊美珍依約按月支付1萬元,並取得1
萬元之繳費收據,並未欠費。且鄭萬得向被告莊美珍稱若楊
胡雪珍中低收入戶資格獲准,原告得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
可再減免養護費,楊胡雪珍於98年10月份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後,被告隨即將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交付鄭萬得,惟鄭萬得未
依約減免養護費。另被告楊國強未就系爭養護契約與原告有
任何協議。
㈢系爭養護契約為安養服務之勞務給付,時效期間為2年,原
告迄102年7月11日始起訴請求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
養護費,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均貽與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簽訂養護
契約,約定楊均貽之母楊胡雪珍委由原告安養照護,楊均貽
每月支付養護費15,000元,嗣楊均貽於97年3月21日死亡後
,被告為楊均貽之繼承人,仍繼續支付原告每月15,000元養
護費,惟自98年10月起,被告每月僅給付養護費1萬元,其
後楊胡雪珍於100年6月15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94年10月17日台南縣私立惠群老人養護院養護同意書、被
告莊美珍、楊國強、楊均貽戶籍謄本、楊均貽繼承系統表、
養護費收據數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養護費約定為每月15,000元,被告依約應清
償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之養護費共10萬元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養護費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即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若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是否同意將養護費
降為每月1萬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養護費10萬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養護費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
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
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
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經營保全業務而獲取利益者,性質上屬於商人,其所
提供之商品即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故保全業務經營者
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另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9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審酌
前開研討結果之意見,本院認83年1月11日所制定消費者
保護法雖將「商品」與「服務」分別定義,然民法於18年
頒布時,就消費關係並未區分「商品」及「服務」之概念
,是在解釋本款「商品」之定義時,自應順應社會經濟環
境之變遷,以應立法目的之原意,故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
為動產之必要,而應包含「服務」在內。
⒊原告「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於
88年10月7日設立,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社青字
第0000000000號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而依系爭養護同意書之內容,因楊胡雪珍身體欠安,
需人照顧,楊均貽遂委由原告負責養護楊胡雪珍,而由楊
均貽支付每月養護費15,000元,已如上述,足徵原告係以
經營老人養護為業務而獲取利益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性
質上應亦屬於商人。易言之,原告既係以提供安養照護之
勞務給付為業務,則該安養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安養服務
,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原告之養護
費請求權應適用該條款規定,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⒋本件原告係請求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養護費,而
依系爭養護契約第1條約定:「丙方於入住甲方養護院之
同時,乙方需繳付月頭款之養護費15,000元,每月20日前
需按時繳費。」則原告就最後一期之100年5月份之養護費
,應自100年5月20日起即已可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遲至
102年6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系爭養護費請求權,顯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㈡因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於訴訟中為
時效之抗辯,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已消滅,是原告請求養護
費1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因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本院認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養護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又為時效
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