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謙
被告 蔡宛彤 即昱綸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共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目前年息2.25%)按月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0年2月12日,且自110年2月25日起即歇業,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5,116元、12,370元共247,4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12,370元
自110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5%
自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5,116元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5%
自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0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