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謙

被告 蔡宛彤 即昱綸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共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目前年息2.25%)按月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0年2月12日,且自110年2月25日起即歇業,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5,116元、12,370元共247,4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12,370元

自110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5%

自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5,116元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5%

自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0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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