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7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琮祐

被告 吳儒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242元,及其中1萬7,930元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春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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