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吳儒益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242元,及其中1萬7,930元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春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