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2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張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瀚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徐秋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追加被告即
反訴原告 黃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鎂玉
追加被告 劉中孚
追加被告 林峰毅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秋廉 」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秋亷」。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行、第3項第1行、第七項第2行、第九項關於「徐秋廉」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秋亷」。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壹、本訴部分,第二段第4、6、11、19行;第三段第6、13、17、24行;第四段㈠第1行;第五段㈡①第4行、②第6行、④第5行;第五段㈢第8行、19、21、24、25;第七段第4、6行;貳、反訴部分,第一段第12、17行、第二段㈠第1、2、6、9行、第四段㈡第1、3、5、11行、第四段㈢第1、2、5行中關於「徐秋廉」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秋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