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2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張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瀚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徐秋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追加被告即

反訴原告 黃正中

訴訟代理人 黃鎂玉

追加被告 劉中孚

追加被告 林峰毅

林鑾培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秋廉 」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秋亷」。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行、第3項第1行、第七項第2行、第九項關於「徐秋廉」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秋亷」。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壹、本訴部分,第二段第4、6、11、19行;第三段第6、13、17、24行;第四段㈠第1行;第五段㈡①第4行、②第6行、④第5行;第五段㈢第8行、19、21、24、25;第七段第4、6行;貳、反訴部分,第一段第12、17行、第二段㈠第1、2、6、9行、第四段㈡第1、3、5、11行、第四段㈢第1、2、5行中關於「徐秋廉」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秋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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