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83號

原告 莊秋霞

被告 林竣毅

陳啓仁齊鑫車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伍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仁即齊鑫車業商行(下稱被告陳啓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陳啓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3日10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陳啓仁,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縣道57公里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曾玄 至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工資(含烤漆)42,000元、零件費用51,20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9萬元,嗣曾玄至已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被告陳啓仁竟將其所有A車交付被告甲○○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陳啓仁自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伊對於有無照駕駛A車,且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又A車車主為被告陳啓仁,伊是被告陳啓仁的員工,所以伊才會開A車,另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伊沒辦法支付等語。

 ㈡被告陳啓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曾玄至已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柏瑞汽車工作室車輛委修工作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5月12日潮警交字第111310486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甲○○對於其有無照駕駛A車,且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甲○○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甲○○自承其為被告陳啓仁之員工,則被告陳啓仁身為雇主,卻將其所有A車交付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啓仁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陳啓仁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陳啓仁交付A車之疏失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自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啓仁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含烤漆)42,000元、零件費用51,20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9萬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上揭車輛委修工作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係西元2012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4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1,200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53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533元(即工資42,000元+零件費用8,533元=50,5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200÷(5+1)=8,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00-8,533)×1/5×5=4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00-42,667=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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