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告 鄭昭明
被告 范景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書狀表明合計求償656,288元,並於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88元,及自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原告上開請求均是基於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晚上6時5分許,駕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之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39.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訴外人 劉進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於前方煞停,A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B車,B車因而推撞C車(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急性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二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088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⒈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1,200元(每趟來回200元共計56趟);⒉車禍當日B車拖吊費8,000元;⒊車禍當日搭乘計程車回家之車資1,000元;⒋往來車廠接洽車輛維修之車資4,000元;⒌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國道警察局斗南分隊)提出告訴之往來車資1,000元;⒍出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往來車資1,000元;⒎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申請調解之往來車資1,000元;⒏出席偵查庭、111年1月4日及同年2月15日本院調解、同年1月5日本院刑事庭開庭共車資4,0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㈣B車受損修復之費用22萬元(全部以中古零件包修);㈤B車修復後折損價格20萬元等,合計656,28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88元,及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1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39.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B車,致原告受有急性頸部扭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上,其為後車卻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遇前車煞停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B車,被告顯有過失,且原告是因其前方由訴外人劉進強所駕駛車輛煞停,始跟隨煞停,原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088元一情,已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案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頁及卷末證物袋、本案卷第121頁,明細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居住彰化縣二林鎮老家,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搭乘市內計程車來回一趟費用300元,僅請求200元,共請求56趟,共計11,2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所駕B車於車禍當日受損,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87、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日受傷且因B車受損,返回二林老家及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1,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柒伍壹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案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往來車廠接洽車輛維修而支出車資4,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前往國道警察局斗南分隊提出告訴、出席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虎尾鎮公所申請調解、出席偵查庭、本院調解庭及刑事庭開庭等共支出車資7,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為憑。惟此等行為在性質上屬於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所為,此程序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乃主張權利所伴隨之支出,尚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後續復健治療情形、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於稅務機關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⒋B車修復費用22萬元及車價折損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B車車主 陳墀圓 為其親家,嗣後該車以中古零件22萬元包修修復,修車費用則全由原告所給付,另修復後B車受有車價折損之損失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試算、零件組領料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簽帳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81至85頁、第91頁),而該帳款22萬元是由原告之妻 陳錦霓 所刷卡支付,且陳錦霓已將該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亦據證人陳錦霓證述在卷,並當庭提出信用卡核對無誤。惟該B車經送鑑定結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情況價值23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導致車價折損11萬元,殘值餘12萬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B車車輛修復費用及車價折損費用總額42萬元,已餘該車輛車禍前之正常情況價值23萬元,顯非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B車車輛修復費用及車價折損費用於2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99,288元(計算式:醫療費5,088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拖吊費8,000元+車禍當日返家就診車資1,000元+接洽車輛維修車資4,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車輛修復費及車價折損費230,000元=299,288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288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看醫科別
金額
繳費日期
1
111年2月22日
復健醫學部
100元
111年2月22日
2
111年2月22日
同上
50元
111年2月22日
3
111年2月15日
同上
50元
111年2月22日
4
111年2月15日
同上
50元
111年2月21日
5
111年1月18日
同上
50元
111年2月10日
6
111年1月18日
同上
50元
111年2月8日
7
111年1月18日
同上
50元
111年2月7日
8
111年1月18日
同上
50元
111年1月25日
9
111年1月5日
同上
50元
110年1月23日
10
111年1月18日
同上
50元
111年1月19日
11
111年1月18日
同上
200元
111年1月18日
12
111年1月4日
同上
50元
111年1月17日
13
111年1月4日
同上
50元
111年1月12日
14
111年1月4日
同上
50元
111年1月10日
15
111年1月4日
同上
50元
111年1月8日
16
111年1月4日
同上
50元
111年1月6日
17
111年1月4日
同上
180元
111年1月4日
18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50元
110年12月31日
19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50元
110年12月28日
20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50元
110年12月27日
21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50元
110年12月24日
22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50元
110年12月23日
23
110年12月21日
同上
180元
110年12月21日
24
110年4月27日
同上
50元
110年4月28日
25
110年4月27日
同上
207元
110年4月27日
26
110年3月30日
同上
50元
110年4月20日
27
110年3月30日
同上
50元
110年4月17日
28
110年3月30日
同上
50元
110年4月16日
29
110年3月30日
同上
50元
110年4月15日
30
110年3月30日
同上
50元
110年4月9日
31
110年3月2日
同上
50元
110年3月31日
32
110年3月30日
同上
207元
110年3月30日
33
110年3月2日
同上
50元
110年3月30日
34
110年3月2日
同上
50元
110年3月24日
35
110年3月2日
同上
50元
110年3月19日
36
110年2月2日
同上
50元
110年3月3日
37
111年2月2日
同上
50元
110年3月2日
38
110年3月2日
同上
247元
110年3月2日
39
110年2月2日
同上
50元
110年2月5日
40
110年1月5日
同上
50元
110年2月2日
41
110年2月2日
同上
180元
110年2月2日
42
110年1月5日
同上
50元
110年1月26日
43
110年1月5日
同上
50元
110年1月21日
44
110年1月5日
同上
50元
110年1月20日
45
110年1月5日
同上
247元
110年1月5日
46
109年12月8日
同上
50元
110年1月4日
47
109年12月8日
同上
50元
109年12月29日
48
109年12月8日
同上
50元
109年12月28日
49
109年12月8日
同上
50元
109年12月23日
50
109年12月8日
同上
50元
109年12月22日
51
109年11月10日
同上
50元
109年11月20日
52
109年11月10日
同上
180元
109年11月10日
53
109年10月13日
同上
50元
109年11月4日
54
109年10月13日
同上
50元
109年10月24日
55
109年10月13日
同上
50元
109年10月19日
56
109年10月13日
同上
50元
109年10月16日
57
109年10月13日
同上
50元
109年10月15日
58
109年10月13日
同上
80元
109年10月13日
59
109年10月6日
同上
50元
109年10月6日
60
109年10月6日
同上
180元
109年10月6日
61
109年10月6日
同上
100元
109年10月6日
62
109年10月3日
急診
350元
109年10月3日
63
111年3月22日
復健醫學部
50元
111年4月7日
64
111年2月15日
同上
50元
111年2月28日
65
111年3月22日
同上
180元
111年3月22日
66
111年3月22日
同上
50元
111年4月12日
合計
5,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