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告 吳孟涵
被告 許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對原告不滿,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持水果刀藏於背後至原告住所(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門外叫囂,於行刺原告途中,遭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浚浤 、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 夏煒傑 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宥銘 等3人阻擋而刺傷黃宥銘,造成其左手食指切割傷兩處、左腹壁切割傷(黃宥銘部分另行起訴請求,由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審理),嗣被告經黃浚浤、夏煒傑及黃宥銘合力壓制後,再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派出所警員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而被告在派出所等待警詢期間,口出「殺這種人心安理得」等言論。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㈡原告因本案而罹有焦慮狀態、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每當原告出入自家門口時,若看到被告之機車停在其住家門口(表示被告在家),則感到害怕不已,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原告住所敲門,同年月20日、21日多次撥打原告配偶黃浚浤之手機,同年月26日18時許佇立於原告家門口等騷擾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雖已聯繫被告之母親並請求協助處理,然被告於110年6月11日20時許,經過原告住所後方之防火巷時,企圖窺視原告住所內部,並於原告至廚房開燈之際,喊聲造成原告受到驚嚇,使原告多日精神狀態不佳及失眠。
㈢被告對原告之騷擾及侵害,不僅是109年11月21日之殺人未遂,還有之前被告刮壞車輛烤漆(當時私下和解而未追究)、持刀至原告住所門口(107年10月1日砍鐵門)、109年11月12日半夜至原告住所吼叫及破壞鐵門前盆栽、110年5月26日無故至原告住處門口佇立、110年6月11日至後巷往原告住處內偷窺等行徑,即使原告已多次報案請求協助,也曾多次給予機會、請求被告家人協助遏止,卻仍未見被告悔改,甚至於110年6月,被告經本院以無故滋擾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裁罰後,被告未能據以警惕,於同年11月3日16時許,再次無故騷擾,意圖開門闖進原告家中,若非原告出門時有鎖上門,實不知被告會再做出何事,在此種長期生活壓力下,已然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而產生焦慮、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抗辯已經有部分和解,且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不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隨身碟相關檔案內含109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110年5月聯繫被告家屬之通訊紀錄、被告撥打多次電話之紀錄、110年5月26日佇立於原告門口之影像、同年6月11日騷擾原告影像、107年10月1日持刀砍原告住處鐵門、109年11月12日破壞盆栽影像、110年11月3日騷擾原告影像等為憑(隨身碟置於卷末證物袋,自USB列印出之資料則見本案卷第59至79頁、第121至149頁),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秩字第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虎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1至85頁),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本院110年度虎秩字第15號卷宗等核閱無誤,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但於調解程序時抗辯已經有部分和解且原告所述部分事實不實在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虎小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及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佐(見本案卷第53至56頁,關於109年11月12日毀損原告之花瓶及鐵門部分事實之調解),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109年11月21日、110年5月18日及26日、同年6月11日、107年10月1日、110年11月3日等日之行為事實應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0日、21日多次撥打原告配偶黃浚浤之手機部分事實,因該手機並非原告所有,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對原告侵害權利;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刮壞車輛烤漆及109年11月12日半夜破壞原告住處門前盆栽之行為,雙方既已和解或調解,原告自無法再以此等行為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持刀企圖傷害、口出殺害言語及對原告住處敲門、佇立門口、窺視、持刀敲門、企圖闖入原告住處等多次故意騷擾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亦對原告造成相當大之壓力,致原告罹患焦慮及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疾病,而侵害原告之健康。又原告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隔壁鄰居關係,被告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病、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因認為原告對外說其為神經病、瘋子等而心生不滿,竟對原告及其家人為本件持刀企圖傷害並傷及原告之子黃宥銘、口出殺害言語及多次故意騷擾行為,所為為故意侵權行為,惡性較大,且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致原告罹患焦慮、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疾病,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於稅務機關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