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許盛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吉林路上附近,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撞擊自同路段對向駛來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祖旻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57,012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屬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其騎乘肇事機車由寶山方向沿吉林路要往竹市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太靠左側,就與對向之車輛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前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祖旻則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竹市方向沿吉林路要往寶山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機車整個吃到我車道,我有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便與對方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左車頭等語,有上開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未靠右行駛;吳祖旻(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騎乘肇事機車時,未依規定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與自同路段對向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足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218,95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年2月又8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3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25,41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9,100元、烤漆費用22,5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7,012元(計算式:9,100+22,500+125,412=157,0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係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自111年9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8,950×0.369=80,793

第二年折舊

(218,950-80,793)×0.369×3/12=12,74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8,950-80,793-12,745=125,412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8,95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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