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4號
原告 蕭詩諭
被告 葉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邦街口欲左轉安邦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見狀,不但拒絕認錯道歉,還大聲辱罵原告,使原告倍覺難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兩造曾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紛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本院聲請解解,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筆錄並經送達兩造,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業經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