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3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與乙○○有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所有之鐵皮屋屋頂上踐踏,並以雙腳在該屋頂跳躍,致乙○○之屋頂受損,足生損害於 黃進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毀棄損壞之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