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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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盧大偉
被   告  黃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含訴訟救助即104年度重救字
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
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惟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而
言。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被告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村0號
)執行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之規
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
告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以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應訴最堪稱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因本件民事訴訟移
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堪稱被告應訴之便利,已如前述,
乃一併將上開附帶之訴訟救助聲請案件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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