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上宜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承攬大陸工程公司發標之高鐵D150標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經大陸工程公司發函通知變更工程,並交付圖說,因而於一月中旬向上訴人訂購四米高、二十七米長的鋼模一組,金額為一百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四月底交貨,由上訴人開立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發票予伊後,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票號Q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系爭鋼模之預付款,餘款於正式交貨支付。詎屆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鋼模,被上訴人已以大陸工程公司所提供之鋼模及自己之鋼模完工,上訴人給付遲延,其遲延後縱然再為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用處,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解除契約,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效果,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伊公司訂購鋼模,本件紛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D150標工程部分轉包與萬楹公司。萬楹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向上訴人購買大批鋼模及零件,價金分別以 吳宜蓁 簽發、面額計九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作為貨款之清償,伊已交貨,但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被上訴人係萬楹公司之上游廠商,恐伊將鋼模搬走,而不利工程之進行,而與伊約定,將鋼模留下,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表示願承擔萬楹公司債務外,上訴人並追加零件之訂貨,並開立以上開面額五十萬元、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又以上開支票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分別開立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發票二張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以擔保承擔債務之支付,故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為承擔萬楹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上訴人已依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之期間,將萬楹公司所訂購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貨料分批交付至工地現場,計交付總價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之貨物予被上訴人及萬楹公司,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付款,則其自無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之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交付,伊解除契約,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支票,但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㈠、兩造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所據。茲分論如次:
㈠、兩造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向向上訴人訂購四米高、二十七米長的鋼模一組,金額為一百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本件的契約是伊打電話跟上宜公司紀先生訂立的,紀先生名字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經本院令其下次庭期,說明向何人訂購,乙○○於第二次開庭則稱伊係打電話給上宜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偉銘 訂購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之次頁),嗣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紀金淮 本人到庭證稱,乙○○並未曾向伊直接訂貨,紀偉銘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在公司上班,當時年紀只有二十歲,現在服兵役,乙○○不可能向紀偉銘訂貨。乙○○始稱伊是看上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紀偉銘,才講說是向紀偉銘訂貨,經紀金淮陳述後,伊才知道我是向紀金淮訂貨,不是向紀偉銘訂貨。(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按金額一百萬元之交易非小,豈有僅以電話訂購?又不清楚對方之姓名?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主張顯違常情,已非無疑。
㈡、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縱然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有訂貨及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為真實,然乙○○於本院陳稱伊在九十二年四月中開始以電話催紀偉銘,九十二年四月下旬,亦是打電話給紀偉銘,跟他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次頁、七十頁)。然紀偉銘僅係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乙○○顯不可能以電話向紀偉銘催告、解除契約,又如其改稱為係以電話向紀金淮催告、解除契約之表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其主張曾經催告及曾經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真實可採。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訂購鋼模之事實已非無疑,且縱然認為真實,而鋼模之訂購乃為完成工程之器具,非如訂購結婚用品,逾婚期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契約之性質,難認鋼模之買賣為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遲延一日即得解除契約,則本件仍應經催告,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又稱其亦有催告,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所為主張自不可採,則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其本於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票號QA0000000之係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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