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陳光明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對於犯5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各處15年之有期徒刑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又如對於犯6次強盜罪者,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之案件,較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或強盜罪之罪名、犯罪情節、性質及對社會之危害均較輕,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之刑度反而較高,如此一來,將造成觸犯重罪者,才能給予較優待遇之情況,顯然違反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結果實質正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此為外部性界限),復無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者,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11罪,其中該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加計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7月有期徒刑、編號7所示之6月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原審得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理由。惟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本件11罪中,其中有10罪皆係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顯見其各該犯罪非偶發性,復衡諸各該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受刑人前揭抗告理由實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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