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被告莊鎧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99年度偵字第5380號、99年度偵字第7285號、99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義、莊鎧鴻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義、莊鎧鴻及少年林○文(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以下簡稱少年林○文,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337號裁定不付審理)共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⑵),認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涉犯附表編號6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王明義、莊鎧鴻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辯稱:渠等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間,並未至附表編號6所載地點為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無非係以少年林○文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宣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5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120至121頁)、證人 施進益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第45號偵查卷第148至1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
4張、新竹市消防局99年8月12日局消勤字第0990007999號函文1紙、新竹市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99年1月27日工作紀錄簿各1紙、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99年1月27日火警現場照片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5月24日 竹檢家儉 99少連偵42字第14884號函所附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街○巷巷底)4張(見第45號偵查卷第31頁、第41至42頁、第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為其論罪依據。
(二)然查:
1.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宣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馬自達 。顏色:淺灰色。引擎號碼:000000000D。年份:2007。排氣量:1999CC。以下簡稱3821-SA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燒燬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進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5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120至121頁、第148至149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消防局99年8月12日局消勤字第0990007999號函文1紙、新竹市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99年1月27日工作紀錄簿各1紙、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99年1月27日火警現場照片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4日竹檢家儉99少連偵42字第14884號函所附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街○巷巷底)4張在卷可稽(見第45號偵查卷第31頁、第41至42頁、第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7頁,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堪信屬實,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張宣智所有之3821-SA自小客車確有遭人燒燬之情,惟尚不足以證明此案即為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所為,先此敘明。
2.又,證人即少年林○文固曾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述被告王明義、莊鎧鴻及其本人共犯附表編號6案件等語(見第4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於公訴人提示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供其閱覽時,表示對其前揭所述「沒有意見」之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然查:⑴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6案件之細節部分,係證稱:「(關於附表編號6放火案)我知情,有參與。(問:燒車現場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我忘記了。(問:誰點火的?)(思索)忘了。(問:用什麼東西點火?)不知道。(問:當時為何要點火把3821-SA自小客車燒掉?)我忘記了。(問:王明義為何要放火燒車?)( 沈默 )不知道。…實際上莊鎧鴻應該沒有去燒車…在燒這一部自小客車時,我不清楚誰在現場,我也不知道是誰動手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細譯少年林○文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6案件之細節並無任何記憶,甚明確表示「被告莊鎧鴻應不在場,在燒這一部自小客車時,我不清楚誰在現場,我也不知道是誰動手燒的」之語,自不得單以其曾於審理中概括、抽象表示「對於其警詢、偵訊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即為對被告王明義、莊鎧鴻不利之認定。⑵又,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真的精神不是很好。當時警察那些筆錄、照片都已經準備好,就一個一個一直逼我說是誰、趕快講一講趕快回家,我硬著頭皮想要回家,就隨便講講。警詢中,燒車的日期是警察跟我說的,地點是警察跟我講的。…偵查中我雖然說莊鎧鴻在場,但他的部分我有仔細回想,我應該沒有跟莊鎧鴻去過任何一部燒車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則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是否係經其深思熟慮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非無可疑。就此,若就少年林○文於警詢時稱:「本件放火燒車係我、王明義、莊鎧鴻所犯。由王明義開3821-SA自小客車至南港街7巷底,王明義提議放火燒車,我和莊鎧鴻在旁邊把風。」(見第45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燒3821-SA自小客車時我在場,是王明義燒的,其他人我現在想不起來。(問:警詢時稱莊鎧鴻在場把風,有何依據?)我印象中有他在場。(問:莊鎧鴻在場做何事?)把風,他跟我站在車旁邊把風,看有沒有人來,當時我們總共開2輛車去,燒掉馬自達後就開另一輛車離去。」(見第45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五、(二)、2.⑴部分所示之證詞互為勾稽,可發現少年林○文歷次供述中,就被告莊鎧鴻是否參與本案部分,已屬互有矛盾而顯有瑕疵;再者,就本件案件發生之時間部分,經本院勘驗少年林○文99年2月2日及同年5月11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帶,由勘驗結果可知: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供述燒燬車輛之時間為99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然少年林○文前揭供述之案發時間與本件被害人張宣智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於99年1月25日上午10時至12時尚有接獲大陸地區的來電號碼,電話中的男子稱3821-SA自小客車在其手上,要求我匯款8萬元給他,但我沒有錢,所以沒有答應。」(見第45號偵查卷第28頁)之情節顯有不符,而新竹市消防局係於99年1月27日上午6時53分接獲路過民眾施進益報案稱新竹市○○街○號底有車輛火警案件,而於上午7時06分將火勢撲滅等情,亦有前述證人施進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前述新竹市消防局函文可佐(見第45號偵查卷148至
149頁、第111至113頁),少年林○文稱於99年1月25日即燒燬該車,顯有瑕疵,而有可疑之處;又就本件燒燬之車輛部分,本件於99年1月27日上午遭人發現於新竹市○○街○巷底燒燬之車輛雖確為3821-SA自小客車,然該車當時係旋掛9530-VZ號車牌(嗣經警員核對引擎號碼後確認為3821-SA自小客車),而自燒燬車輛之照片,亦無從判斷該車之車型及顏色,此亦有前揭新竹市消防局函文及照片可參(見第45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114至117頁),然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中,於檢、警詢問時確有提供3821-SA自小客車原始照片供少年林○文檢視並辨認之情況下,竟始終供述、證稱其參與燒燬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語,少年林○文何以能就該車車牌號碼為如此詳細之記憶,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依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坐過很多車,不知道是否有包含這台,我不知道被燒掉的馬自達車,掛的是什麼車牌,我對9530-VZ號車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及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參與燒車應該不到10輛,但至少有5輛。」之語(見第45號偵查卷第107頁),實難認定少年林○文對於3821-SA自小客車有何深刻之印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亦難認定確係出於其對該案件清晰之記憶所為,更無法排除少年林○文因參與多次燒燬車輛之案件,而單憑模糊記憶信口隨意指訴共犯或隨意承認己身犯行之情形,其所述證詞之證明力實有疑義,難以其所為供述、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王明義、莊鎧鴻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前所述,被告王明義、莊鎧鴻始終否認曾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而除前揭少年林○文具瑕疵之供述、證述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明義、莊鎧鴻有此部分放火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明義、莊鎧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方式│所犯法條│├───┼────┼────┼─────┼────┼────┤│6│王明義、│99年1月│新竹市南港│王明義將│刑法第17││99少連│莊鎧鴻、│27日上午│街7巷巷底│衛生紙灑│5條第1││偵45│少年林0│6時53分││滿在上開│項之放火│││文│許││車輛內,│燒燬他人││││││隨即點火│所有物,││││││引燃,莊│致生公共││││││鎧鴻、少│危險罪嫌││││││年林0文│。││││││則在旁把│││││││風。嗣該│││││││火勢不但│││││││燒燬前述│││││││車輛,亦│││││││引燃雜草│││││││、樹木,│││││││致生公共│││││││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