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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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欣
林宇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宇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曾鳳強 (上開傷害、毀損之部分,業經曾鳳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永欣、林宇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少年蘇○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欣、林宇辰分別為民國81年6月21日、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蘇○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人容有誤會,併予陳明。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細故與被害人曾鳳強略有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夥同蘇○祺將被害人之機車熄火並把鑰匙拔起,此行為業已妨害被害人行使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渠 等已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金之條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陳永欣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林宇辰直至調解成立將近2個月後,仍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嗣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開庭審理時,被告林宇辰再次當庭承諾將於101年1月1日前將2萬元支付完畢,詎其迄今僅給付5,000元,且被害人及本院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宇辰不知悔悟警惕,蓄意逃避賠償責任,惡性非輕,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永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被告陳永欣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4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宇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325巷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欣於民國100年3月5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宇辰,及少年蘇○祺(民國00年生,年籍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下均以蘇○祺稱之,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2號時,與曾鳳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陳永欣、林宇辰、蘇○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欣駕駛A車趨前攔堵曾鳳強騎乘之B車,繼由林宇辰下車持球棒毆打曾鳳強左手及頭部,致曾鳳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疑腦震盪之傷害,迨曾鳳強不支跑離現場後,林宇辰復持該球棒敲擊B車,致令該車儀表板、左後燈殼、左側車身等處裂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鳳強。期間陳永欣、林宇辰、蘇○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祺強行將B車熄火後將鑰匙拔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鳳強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嗣曾鳳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鳳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欣、林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鳳強、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冀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照片3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欣、林宇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蘇O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粟威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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