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蘇晏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Z8B027819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8B027
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晏永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330.9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並經警以超速為由予以攔停舉發,然警方於攔停舉發時,雖已將雷射測速儀視窗所顯現測速結果提供予異議人確認,但因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除均未提供採證之違規照片或影片供異議人審認外,該雷射測速儀復未具有照相功能,況乎合格書之內容僅列出檢定單位、規格、型號、功率等資料,而對於雷射槍之重要功能(如可實測距離、實際可使用環境等變數)均無檢測數據,且舉發之員警所受訓練並不包括對長距離且十數個高速移動之物為精準射擊,該舉發員警是否測得超速車輛即為異議人之車輛,誠有疑義,故原處分機關僅憑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結果,作為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依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330.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量後,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所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 傅俊仁 到院證述屬實(見院卷第37頁),且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復說明函文各1份(見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0頁)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舉發機關未提違規採證照片或影片供其審認,且
該雷射測速儀亦未附有照相功能可供確認違規事實為由,而質疑前揭違規舉發行為之合法性,然員警傅俊仁於本院結證稱: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時固然陸續有車輛經過,但當時車流不大,我可以確定我所測得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為雷射測速槍採一對一方式鎖定,經選取鎖定後,測得之數據即為該車之測速數據,與其他車輛無關等語(見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本案舉發員警對於本案事發路段之取締超速違規具有相當經驗,亦熟知瞭解其持用測速設備之特性及限制,應不致於無法明確判定違規車輛時勉強舉發,而本院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況上開路段位置靠近山區、距離都會等人口密集地區甚遠,車流原非密集,本件事發時間為週一下午3至4時之間,亦非假日,證人前開證稱現場車流不大等情,要與事理相符,是其上開所證自堪採信,且員警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LITE,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甫於99年1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一節,有卷附由原舉發單位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述1紙(見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至於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更與異議人所辯風速過大、溫度高低等環境變數而測得數據受有影響無涉,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在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內,其運作應屬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之行車數據應屬無誤。
㈢其次,上開雷射測速儀雖非照相式,而無法於測速同時拍攝
照片以確認違規事實,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要求舉發超速違規時,一律必須拍照或攝影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考量,況且,本件除有前揭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可供採憑外,佐以異議人自承於遭攔停舉發當時,經警當場提供雷射測速儀測量結果供其確認,其未有任何異議而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確認之情,亦可推認員警斯時所為舉發內容,應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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