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義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義文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5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自有違誤。
(二)又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原審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1年度執緝甲字第33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該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5等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本次檢察官就本件執行部分,漏未併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疏漏云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7月19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核無不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固已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附表5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謂已執行完畢;且此次定執行刑之結果係對受刑人有利(減少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執行),受刑人認原裁定不利於己而提起本件抗告恐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指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在檢察官於發指揮書執行時自然會予以扣除,不得重覆執行,原裁定當不致有損受刑人之權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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