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再抗告人 陳光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此為外部性界限),復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者,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再抗告人陳光明所犯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其中該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九一號及一○○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經同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經同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同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加計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七月有期徒刑、編號7所示之六月有期徒刑,計為有期徒刑七年,第一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問題。再抗告人所犯十一罪,其中有十罪皆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顯見其各該犯罪非偶發性,復衡諸各該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情節較輕,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犯罪情節較重者所定之執行刑為重,有違法律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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