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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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許和順 相對人 陳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卷附本票為證。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0年間因債務問題影響相對人,其將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負起責任,然對原法院本票裁定不解且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原法院准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願以不動產負起責任而為調解云云,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抗告求為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