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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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森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其: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00
0元整。㈡至同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9個月)內,按時向同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㈣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
㈡其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16時33分為警採尿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何森詠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森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3093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準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何森詠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而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