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原告 湯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張鴻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另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且,原告若欲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判決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推會議、67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要旨)。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系爭本票所發生之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兩人原為同居人,原告在卡拉OK上班,結識富有資力的男客,被告提議兩人偽做系爭票據作為欠款的證明,博取男客同情,藉此向男客人要求替原告償還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2條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據以聲請裁定之系爭3紙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分別為96年9月15日、97年6月10日及96年12月15日,距被告聲請裁定之時,均已逾3年,其所表彰之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為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應受不利判決:
⒈被告雖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置辯,惟依被告
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提款日期與本票日期不符,無從依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或被告自行手寫之記帳單據中得證其所稱交付現金之事實;另其於100年11月23日陳報狀中所提出與原告之弟 湯國龍 之電話錄音譯文,湯國龍長年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原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即使該錄音為真,訴外人湯國龍亦僅「知悉」原告有向被告調借金錢,而非親眼目睹被告之交付,此亦屬於傳聞證據,不足憑採,否則原告亦可空言主張已以現金清償,如此顯違證據法則。
⒉另查,該錄音譯文中提及系爭本票金額之部分,僅有如下寥
寥數語:「甲方:80萬本票的開法,是因為她湯淑芳外面有欠人錢,不敢讓媽媽知道,向我借第1次及第2次。你所知道是那一條?乙方:30萬那一條,是要做生意向你借調。」是即使錄音中乙方果為原告之弟湯國龍,且其證詞可採,亦僅能證明系爭3紙本票中,其中「可能」有30萬之債權存在。惟系爭票據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能有堅實之舉證,即使其另依借款關係再為起訴,其受不利判決之概然性仍甚高,實無再予被告延滯訴訟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稱給付原告生活費、購買鑽戒等情,係屬被告與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與本件亦無關聯,且被告於錄音譯文第2頁亦向原告之弟表示曾向原告提及:「我送妳的鑽戒及機車買新的,及電腦全部送妳……。」等語,自無於事後轉變成為債權而向原告追索之理,至為灼然。
三、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上揭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向被告借錢,如果被告沒有拿錢給原告,原告不會開本票給我。原告當時表示沒有戶頭可供匯款,被告才會拿現金給原告。被告借給原告80萬元,分別於96年9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6月10日,借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領錢交給原告時,原告只有寫字條,並沒有簽本票,後來原告簽本票後,說字條不需要,就撕掉了。被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每月給原告3萬元生活費,因原告跟被告要每月10萬元,被告沒有錢給原告,才發生爭吵,原告騙被告說要結婚,還帶被告去銀樓買鑽戒。原告家中貸款、生活費都是被告負責,被告準備20萬元要買鑽戒和原告結婚,原告家人都知情,如果是仙人跳,為何這麼晚才提出這件訴訟。
二、被告曾問過原告為何3次拿錢都沒有匯入戶頭,但原告說她沒有戶頭,所以被告3次都是親手交給原告現金。原告後來要開卡拉OK店,也是被告拿錢出來。本來原告弟弟湯國龍說要作證,但是後來他媽媽打電話來罵被告,說湯國龍因為這件事情躁鬱症又發作,湯國龍稱最後一筆的30萬,因為這一筆是原告要和她弟弟一起開店,所以原告弟弟才會知道這一筆。原告在卡拉OK上班時與被告認識,被告跟原告認識1年多原告都沒有上班,都跟被告拿錢,朋友都知道,但是他們出來作證很為難。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附表所載之本票3張,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被告持該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借款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附表所載之本票3張記載面額之金額予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
二、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借款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附表所載之本票3張記載面額之金額予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0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提議兩人偽做系爭票據作為欠款的證明博取男客同情,藉此向男客人要求替原告償還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提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如系爭本票之款項予原告,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桃園茄苳郵局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新竹學府路郵局000000-0號為被告之女 張淨柔 所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12月5日竹營字第1001800969號函、100年12月9日竹營字第1001800757號函及函附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戶籍謄本可佐,然而被告於其提出之交易清單註明之提款時間,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款項。參酌原告名下長期有多筆郵局定期存款及不動產,定期存款總額甚高,自96年間至98年間郵局存款利息收入即高達1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年11月30日竹營字第1001800740號函、100年12月19日竹營字第1001800785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資料可稽。足見原告個人財力豐厚,被告又稱係原告與其交往期間,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購買鑽戒贈與原告等支出,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款項予原告云云,有所不符。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弟湯國龍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經本院多次傳喚湯國龍、 湯陳阿美 未到庭;況且,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湯國龍已稱本票之事是事後才知道,且依該譯文記載多為由被告主導於問題中先陳述事實,再由湯國龍因應回答,又湯國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尚難憑信。綜上以觀,被告抗辯被告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及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云云,尚不足為憑。
二、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77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9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6月10日,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
8號、100年度抗字第73號卷審認無訛。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而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惟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款項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所述,是以尚難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給付系爭本票款項予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就其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敗訴,然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總計800,000元計算,原告就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獲勝訴,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001│96年9月15日│300,000元│湯淑芳│未載│CH-NO-075206│├──┼───────┼───────┼────────┼──────┼───────┤│002│97年6月10日│300,000元│湯淑芳│未載│CH-NO-075204│├──┼───────┼───────┼────────┼──────┼───────┤│003│96年12月15日│200,000元│湯淑芳│未載│CH-NO-075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