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謹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98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弄○○號居宜蘭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經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1日為警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98年3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採尿日回溯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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