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台北市○被告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迄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理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乙筆,借得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94年6月9日至100年6月9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機動計息,目前上開利率為1.125%即為年利率2.575%,另貸款逾期未還款者,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違約金,故利率應為年利率3.575%。並約定自貸放日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5年7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甲○○於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滯欠原告本金
45萬5,39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甲○○另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嗣由原告核准額度5
萬元,並核發信用卡乙張,被告並同意恪守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據該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1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被告信用卡借款負有4萬7,305元,及其中本金4萬6,566元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之利息,並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㈢又本件雙方簽立契約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1審
之管轄法院,依法鈞院自為第1審之管轄法院。另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
㈣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請之法律關,請求:①被告甲
○○、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39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3.5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5元,及其中本金4萬6,566元自98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之利息,並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被告乙○○、丙○○則抗辯:㈠被告乙○○之弟 李宗仁 、妹 呂貞慧 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乙○○之負擔極為沈重,而主債務人甲○○尚未還錢,即要求被告乙○○、丙○○負連帶保證責任,對連帶保證人而言,顯失公平。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餘額表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抗辯:渠等負擔極為沈重,且主債務人尚未清償,即要求渠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云云。惟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著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以先向被告甲○○請求為必要,又被告乙○○、丙○○經濟負擔沈重,亦非得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定事由,核被告乙○○、丙○○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請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文所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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