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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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乙○○原名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被告中華龍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2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4791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任職被告公司業務,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 吳善九 之要求,於94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95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善九提出辭呈,並辭任董事,95年9月底與被告公司總經理 黃家琳 完成工作交接,正式離職,並於95年11月17日完成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登記,致於辭任董事變更登記吳善九則表示將通知其選民服務處主任 劉瑞芬 辦理。詎原告於97年2月20日竟接獲被告公司給付電話費事件之開庭通知,98年3月間又接獲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交通知書,如被告公司未按期繳納稅捐,原告將有被限制出境之虞,原告之財產亦有被扣押及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善九於96年5月間遭槍殺身亡,其選民服務處亦早已停止運作,因被告公司未完成原告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有前述不利益,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已於95年7月底從被告公司離職,同年8月初交接完成,當時已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善九辭任監察人,惟被告公司並未完成其辭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
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接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1期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2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足佐,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關於董事委任關係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部分,因本件訴訟已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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