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0、81、8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聲請書誤載為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則本件受刑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5日│96年12月17日│97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19號│字第398號│字第349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80│98年度易緝字第81│98年度易緝字第8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80│98年度易緝字第81│98年度易緝字第82││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98年5月18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1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