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百善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59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資產負債而消滅,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有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才分公司98年4月13日陳報狀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份可稽,合先敘明),前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以訴外人慶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禾公司)於91年5月22日,邀同再審原告百善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善堂公司)為債務承擔人,再審原告乙○○、甲○○為承擔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由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承擔慶禾公司對中聯信託公司所負債務新台幣(下同)5億2000萬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算之利息,依約按月繳息,詎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就其中5億元債務,自90年7月
20日起即未清償利息;就其中2000萬元債務自90年月7日起即未清償利息,乃請求鈞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內容:
「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三人)應於本命令到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中聯信託公台中分公司)連帶清償新台幣5億2000萬元,及其中⑴5億元自90年7月20日起,⑵2000萬元自90年7月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⑴90年8月21日起;⑵90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96元」之支付命令;惟因再審原告不懂法律,加以本件合作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再審原告甲○○與慶禾公司所洽談,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乙○○對細節未盡瞭解,再審被告甲○○又因案入獄服刑中,而未於20日內異議,以致支付命令確定,今再審原告發現系爭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所附隨之信託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未成立,則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亦屬未成立,原支付命令之核發要件不備,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甲○○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惟於98年4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補充狀內,業已簽名補正,且於98年6月3日調查期日當庭陳明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其於筆錄簽名確認,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21條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既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就再審原告甲○○部分,未合法送達,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促字第18592號卷宗,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就再審原告甲○○而言,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自無從確定,且已失其效力,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甲○○不能對該未確定、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甲○○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乙○○於92年3月21日收悉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而未於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4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促字第18592號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乙○○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且本件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迄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乙○○於98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逾5年期間,依上述規定,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乙○○依法不得提起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百善堂公司、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