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筠茜黃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陳田錨
樓及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筠茜(即 黃儀欣 )自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2月24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184,234元債務,僅願分二階段清償,其中第一階段(1-24期)每月償還3,000元,第二階段(25-96期)每月償還6,000元,合計504,000元,償還百分之23.07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
92年1月15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02,302元、94年6月24日透過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44,827元、94年7月11日透過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42,961元,本即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隨即在中友百貨、十點半百貨公司消費19,389元、92年2月10日、20日在中友百貨消費16,860元、92年10月7日在TIGERCITY消費17,552元、92年12月份整體消費73,123元(其中產物保險36,991元、電信7,270元)、93年1月份整體消費58,636元(其中電信23,181元、服飾、百貨14,000元)、93年2月份整體消費135,977元(其中預借現金120,000元、電信8,356元)、93年7月份整體消費83,356元(其中產物保險22,042元、電信17,291元、老虎城16,120元、汽車百貨7,164元)、93年8月份整體消費32,866元(其中93年8月28日中油左營站13,860元)、93年9月份整體消費44,469元(其中日本消費13,349元)、93年10月份整體消費329,474元(其中信用貸款300,000元、KTV5,121元)、93年12月份整體消費44,855元(其中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2月份整體消費85,119元(其中廣三崇光百貨68,400元)、94年4月份整體消費142,830元(其中 郭元益 食品42,000元、產物保險22,219元、東森購物29,990元、婚紗攝影30,000元)、94年5月份整體消費42,994元(其中銀樓11,500元、遠傳電信15,000元)、94年6月份整體消費173,054元(其中代償144,827元、燦坤3C4,600元)、94年7月份整整消費73,582元(其中代償42,961元)、94年8月份整體消費63,179元、94年9月份整體消費111,163元(廣三百貨4,825元、新光三越百貨16,508元、預借現金67,332元)、94年10月份整體消費121,739元(預借現金70,000元、新光三越百貨27,994元、台灣大哥大9,853元)、94年11月份整體消費328,003元(信用貸款229,985元、預借現金20,000元、雅虎國際資訊3,647元、電信8,889元、水舞谷關溫泉會館2,980元)、94年12月份整體消費145,811元(其中產險18,904元、麗仕康企業社43,030元、二分之一童裝49,592元、電信5,943元)、95年1月份整體消費144,299元(其中預借現金120,000元、電信5,860元、雅虎國際資訊4,995元)、95年2月整體消費58,011元(其中電信24,703元、產險17,004元)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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